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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荒唐的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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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0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道里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枉法裁判黄威犯滥用职权罪的
  信访材料
  黄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侦二大队大案中队教导员。2012年3月29日被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道里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5月10日被道里区人民法院取保释放。被告人黄威认为自已的行为不够成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开庭审理了此案,2014年3月19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特将本案事实向领导反映如下:
  一、案件情况
  2008年7月28日,黄威通过哈尔滨监狱民警张成,获得邹远达在哈监服刑时以其亲属是全国人大法制局财经司司长,可以帮同监区一同服刑的关胜学办理转监及减刑为由,在出狱后诈骗关胜学母亲于广芹50余万元的涉嫌诈骗犯罪线索。
  经呈请,7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公局决定对此立案侦查。2008年8月5日黄威与另一名侦查员黄镝赴北京取证遇到困难未果后,随即赶赴上海于8月11日在上海将邹远达抓获。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黄威、黄镝分别于8月11日、8月14日、8月19日日对邹远达进行了讯问,三次笔录中邹远达只承认,同监关胜学得知其北京有高官亲属,主动要求他帮忙办理转监及减刑。在服刑期间,关胜学主动送给其雷达表一块。在邹远达出狱后,关胜学要求母亲于广芹于2004年11月送给其现金3万元、2005年底,送给其现金2万元。邹远达收到于广芹交给其“办事”用款后,曾到北京找过亲属,但没办了。后来邹远达又应于广芹的要求返还了二万元。
  关胜学因正在服刑,对于广芹支付给邹远达钱款的情况不能准确说明。
  于广芹报案称,2004年11月18日,邹远达到其家中,说认识北京人大管法律的沈春耀能把儿子关胜学“整出来”,遂按其关胜学的要求给邹远达拿了两万元,当时,其侄子、侄女在场。事隔不久邹达到其家中要走5万元,关胜学父亲在场。2005年4月13日其在家中给邹远达25万元,关胜学的父亲在场。2006年2、3月份在哈监门前,其单独送给邹远达20万元。2006年10月,邹远达返还给她2万元。
  为核查案件情况,黄威要求于广芹其提供其侄子、侄女住址及联系方式,但于广芹称两人都在外地,找不到。在黄威要求见关胜学的父亲核实25万元送款经过时,于广芹称其患“脑梗、老年痴呆,没有记忆力”。通过对其他证人靳树义、赵勇、王斌斌、杨家强、邹新、贾昶调查后,均没有收集到邹远达收于广芹钱款具体数额的确切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因无法向邹远达北京亲属核实案情,分局法制科张凯认为邹远达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至此,侦查陷入僵局,为争取侦查时间,黄威两次申请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
  2008年8月29日,邹远达儿子邹新及于广芹找到黄威称双方已和解,于广芹要求撤销报案。对此,黄威请示法制科及分局领导,根据指示,其以“本案部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诈骗主观目的不明显”为由制作了《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经大队领导、法制部门及主管副局长批示同意后,黄威向邹远达送达了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了邹远达。
  2009年,邹远达因在上海实施诈骗,被徐汇分局立案侦查,现仍在逃。
  二、无罪理由
  1、滥用职权属结果犯,但本案结果并未成立。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可以确定,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前提是,因滥用职权直接、必然、已经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本案的事实是,邹远达因诈骗仍被网上追逃,其涉嫌的诈骗案没有任何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邹远达在未被判决确定犯诈骗罪之前,其是否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即在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黄威有罪,违反法律规定。
  2、黄威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不考虑侦查机关对邹远达采取释放措施是否得当,假设邹远达因诈骗已被判决有罪,其因个人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与黄威的行为根本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亲系。因为,邹远达被释放,并不必然实施诈骗行为,更不必然诈骗成功,而一审法院以或然、牵强的间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黄威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显属错误。
  3、滥用职权是间接故意犯罪,黄威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从本案的卷宗材料可以确定,2008年黄威办理邹远达涉嫌诈骗罪案件时,根本无法预知2009年邹远达会对其他企业实施诈骗行为,更无从知晓其能诈骗成功。据此,可以直接认定黄威没有希望或者放任邹远达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
  4、判决由黄威承担撤销案件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黄威明知邹远达案件没有侦查终结,却提出呈请撤案报告,导致涉嫌诈骗犯罪的邹远达被释放”是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
  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黄威持卷宗将案件情况分别向大队领导、法制科领导、主管局长汇报时,并没有隐瞒任何案件情况。而且,法制科副科长张凯证明,“当时认真、仔细审阅卷宗了”、“我认为诈骗罪主要是主观故意,这个案件主要是诈骗主观故意不清”、“这个案件逐级审批是必经的程序,没有大队长,法制科,主管局长三级审核同意,邹远达不会被撤案释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黄威出具的呈请意见代表的是办案机关,而非黄威个人意见。也就是说,撤销案件黄威根本无权也无法擅作主张,如果没有三级审核的意见,根本不可能因此导致邹远达被释放。黄威的职责只是提出基层办案单位意见,如果三级领导层层审批过程中,任何人提出异议,案件都不可能被撤销。而现在要求没有任何决定权力的黄威对案件撤销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黄威等人办理邹远达涉嫌诈骗案卷宗材料可以清晰的体现,在于广芹要求撤案时,邹远达犯罪的事实并没有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此种情况下,在不能达到报请逮捕的法定条件时,侦查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撤销案件。
  综上,请领导在百忙之中,过问此案,督促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一名奋战在一线的公安干警的合法权益,还其清白!
  上访人:黄威     
  201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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